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4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015号第1条第1款第(1)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规定。
92号第1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031号第31条暂修订为:“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第37条的规定处罚。”第34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请本公司的客户特别注意相关的处罚和规定,尽量避免以上的情况发生, 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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