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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及年检-工商注册

登记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登记事项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申请方式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办理时限
申请人直接到登记场所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决定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报送批准。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企业类型“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不得出现公司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合伙人签字。
 
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应提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一年以上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
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6)资信证明(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
(9)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
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外国合伙人(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1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应当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14)其他有关文件。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合伙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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