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入境条例,任何人如属以下任何一项人士,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并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
1.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 a.其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或 b.其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且在其出生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或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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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住在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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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该中国公民是符合1或2项规定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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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人作为此项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享有居留权,只在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时方可行使,而他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档确立- a.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b.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c.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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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通常居住在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a.通常居住连续七年必须是紧接该人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日期之前的连续七年。 b.该名人士须以入境事务处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声明,声明他以香港为其永久居住地。如该名人士在二十一岁以下,所作出的声明须由其父亲或母亲或合法监护人作出。为此,该名人士须提供入境事务处处长合理地规定的资料,令入境事务处处长信纳该人已以香港为其永久居住地,该等资料可包括他是否在香港有惯常住所;其家庭的主要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维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及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缴税。 c.该名人士必须在作出声明时已在香港定居,否则不可作出声明。 d.声称根据此项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如未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并获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并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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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或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
该名人士在年满二十一岁时,即不再根据此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可随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根据第(四)项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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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1至5项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a.该名人士须提供入境事务处处长合理地规定的资料,以断定该人是否在紧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 b.该名人士须作出声明,声明他在紧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 c.就二十一岁以下的人作出的声明,须由其父亲或母亲或合法监护人作出。 d.任何二十一岁以下的人,如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根据此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该人即被视为根据此项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这仅限于该人(除此条文外)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无居留权。 e.该名人士在年满二十一岁时,即不再根据此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他可随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根据第(四)项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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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过渡性安排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属中国公民且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入境条例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国公民,即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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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非中国籍人士任何非中国籍的人,如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则在以下情况下,该人被视为根据谁可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内第(四)项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获豁免遵守第4部份内第(四)项第二、三及四圆点的规定- a.他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他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的十八个月内返回香港定居;或 c.他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的十八个月后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须没有连续三十六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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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国公民身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 |
你在香港是否被视为中国公民,并不决定于你持有甚么旅行证件,而是视乎你有没有向入境事务处申报国籍变更。只要你仍是中国公民(即你并无申报国籍变更),则不论你是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那天身在香港,或你是否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所提及的「过渡性安排」中的规定时限内已回港定居,均可保留永久性居民身份及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就算你长时间不在香港,亦不会丧失永久性居民身份。你仍可继续使用外国护照作为旅行证件,但你将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外国领事保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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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国公民身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 |
你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申报国籍变更,选择以外国公民身份居留。如有关申报已获批准-你可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若: 1.你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2.你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 3.你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的十八个月内返回香港定居;或 4.你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的十八个月后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须没有连续三十六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5.你能符合<第四部份:谁可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内第(四)或(五)项所规定的条件。如果你未能符合以上任何一个类别的规定,你将丧失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你将会自动享有入境权(有关「入境权」的解释,见第1部分),你仍可在以后自由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在港居住、就读和工作。如你日后能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内的规定,你仍可重新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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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在海外居留 |
当你返回香港时,可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若: 1.你在紧接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不论你是否持有外国护照,只要你仍是中国公民(即你并无申报国籍变更),你将继续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2.但当你返回香港,仍可选择申报国籍变更,成为外国公民。如有关申报已获批准,你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领事保护权,但你或会因由你返回香港定居当日起计倒数有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不在香港而丧失永久性居民身份。 3.但你将会自动享有入境权(有关「入境权」的解释,见第1部分),你将仍可在以后自由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在港居住、就读和工作。 4.如你日后能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内的规定,你仍可重新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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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港就业 - 提出的签证申请所需提供的资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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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证人填妥并签署的保证书(ID428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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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及或公司组织章程的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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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保证人的公司的经济状况证明(入息税申报表,营业损益表或利得税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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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雇员名单,列明各雇员的职位和薪金以及过往或现在从海外招聘的外地雇员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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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列申请人的职位、薪酬及福利的服务合约或聘任书的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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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职位的职责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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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拥有与受聘职位相关的学历及工作经验的详情及证明:例如文凭、证书或推荐书等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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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雇主发出的信件及证明(如能提供的话),说明该职位不能由本地人士出任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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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请人是接替另一位在港任职人士的职位,应提供该人的个人资料及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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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请人是来港就任新职位,应解释为何必须聘用他/她的原因;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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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以前在本港居住的地址证明(如有的话)。 |
备注:除上述檔外,处理申请的人员或会按个别情况而要求申请人提交其它支持这项申请的资料/证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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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港受训 - 提出的签证申请所需提供的资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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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证人填妥并签署的保证书(ID428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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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及或公司组织章程的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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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保证人的公司的经济状况证明(入息税申报表、营业损益表或利得税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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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学历及工作经验的详情及证明:例如文凭、证书或推荐书等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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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约或协议书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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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计画的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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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一份,保证受训人确实在保证人的机构内受训,直至议定的期限届满为止,并会在受训完毕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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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原居国。 |
备注:除上述檔外,处理申请的人员可能会按个别情况而要求申请人提交其它支持这项申请的资料/证明文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