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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