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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方法-注册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条件
  1.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5名以上的股东;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办事流程
  1.申请人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具连续五年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和办妥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2.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申请人从事审计工作的经历进行审查确认;
  3.申请人向财政部门当面提交申请材料;
  4.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6.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7.作出是否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8.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作出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网上公告。

申报材料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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